近年来,养宠物成为许多家庭日常生活中的一部分,『汪星人』『喵星人』作为『家人』和『朋友』,在给人类带来陪伴和快乐的同时,也会引发一些买卖、伤人等纠纷,给『铲屎官』带来了不少烦恼。那么,买卖、饲养宠物需要注意哪些法律问题?
近年来,宠物猫以其可爱的模样受到慢慢的变多“铲屎官”的青睐,人们对自己的爱宠猫不惜投入大量时间、金钱和感情。近日,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买家李先生新买的猫生病后,卖家提出了退换猫的解决方案,但李先生拒绝退换,并花费6万余元为猫咪治病。随后,双方为相关联的费用问题闹到法院。
李先生与女友酷爱宠物猫,欲共同养一只猫。两人经多方对比,联系了专业卖家王某,商定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只纯种布偶猫并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猫为纯种布偶猫、公猫、商赛级。幼猫接种两针三联疫苗,一针狂犬疫苗,进行了体内及体外驱虫等。索赔条件为“在买方接到小猫后的21天内若出现任何健康问题,卖方承诺无条件退换小猫,若买方不退换则卖方负责一切医疗费用。小猫有三年的健康保障,从小猫出生第一天起的三年内,如出现先天性缺陷、遗传病,卖方无条件给予退款或换猫。这并不包括感冒、病毒、寄生虫、外力给小猫造成的身体伤害。因为这些伤害由外界外因造成,并不是先天性缺陷或遗传病。”合同签订后,李先生按约定支付购猫款3万元,王某也按期将猫交付给李先生。
小布偶很快融入了新家庭,与李先生家里其他猫咪相处愉快。然而好景不长,一周后小布偶出现打喷嚏,眼睛、鼻子有黄褐色分泌物等症状,李先生赶紧带其去就医。动物医院检测结果为系疱疹病毒感染,李先生为此花费动物诊疗费1720元。李先生通过微信向王某发送了检查单,双方通过微信交流猫咪患病治疗问题,二人均表示不严重。然而没过两天,小布偶出现了右腿瘸及下肢瘫痪、大小便失禁等症状。随后,李先生再次带小布偶到动物医院检查治疗,花费诊疗费5129元。
李先生将上述症状及治疗情况均通过微信告知王某,双方通过微信持续沟通猫咪情况,然而小布偶的情况不仅没有好转反而又加重了。王某便通过微信向李先生发送信息:“要不你把它发回来我来照顾吧,我时间多,我再给你补发一只。这么查下去即便查出来也不好治疗,费精力费钱,我知道你舍不得,你考虑考虑?我带回来和我的兽医研究,如果治好了我们再换回来,我是这么想的,怕太拖累你。”
之后,李先生在动物医院为小布偶继续治疗。经动物医院诊断,小布偶患有严重脑炎、脊髓炎,系由猫传染性腹膜炎所致概率较大,住院治疗后,采取了注射抗生素、干扰素等诊疗措施。李先生在该动物医院总共花费诊疗费42174.17元。另,李先生通过王某介绍向案外人周某(治疗猫疾病的药商)购买药物花费15170元。至此,李先生为小布偶治病总费用高达6万余元。
后来,李先生因向王某催要治疗费未果,将王某诉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诉讼中,李先生主张按合同约定,王某应当赔偿其为猫咪检测、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共计64193元及产生的交通费3563元,且该猫有瑕疵,是病猫且终身残疾,要求王某退还购猫款的70%即21000元。
王某对李先生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按合同约定,如果小猫是在21天之内由于潜伏病菌导致患病,王某同意退换,如果李先生不同意退换,王某同意承担21天内的费用;21天之后的索赔条件为该猫如出现先天性缺陷、遗传病,卖方无条件给予退款或换猫。该猫交付时是好的,交付后所患疾病属于传染性疾病,不是先天性缺陷,结合李先生家中有其他小猫等现实情况考虑,在李先生家中发生传染的概率具有相当合理性;王某为防止损失扩大,曾主动向李先生提出退换小猫,但李先生并未同意,选择让损失扩大,应承担对应责任;李先生索赔数额超过合同标的数额二倍,不符合公平、诚实信用等根本原则。双方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交付李先生的猫在合同约定的21天内出现疱疹病毒感染,右腿瘸及下肢瘫痪、大小便失禁等严重疾病,李先生已通过微信将上面讲述的情况告知王某,王某交付的标的物存在重大瑕疵,李先生在不同意退猫的情况下有权要求王某减少价款。法院根据案情酌定由王某退还李先生60%的购猫款即1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猫咪发病后,王某提出退换猫咪之前,李先生在动物医院为猫咪检查治疗花费合计6849元属于其经济损失,按合同约定应由王某赔偿;李先生去动物医院为猫咪检查所支出交通费亦属其经济损失,法院酌定由王某赔偿交通费500元;两项合计共计7349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王某告知李先生该猫的病查出来也不好治,费精力又费钱,并向李先生提出退换小猫,但李先生并未同意,选择让损失扩大,李先生应承担对应责任。李先生要求王某赔偿其后续在动物医院花费的诊疗服务费42174.17元、向案外人购买药物花费15170元以及后续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远超于案涉合同的标的数额,且不符合公平原则,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王某退还李先生18000元购猫款并赔偿李先生动物诊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7349元。一审判决作出后,李先生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驳回了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曹松清说,网购宠物在带来方便快捷的同时也暗藏法律风险,如售买双方信息不对称、合同权利义务约定失衡等,这也成为纠纷多发的根本原因。建议消费的人在购买宠物或相关服务时,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内容、品质衡量准则、费用等关键条款,并保留好相关交易凭证。
涉宠物消费纠纷中,情感因素常与经济损失交织。部分当事人诉讼时除要求赔偿医药费等,还会主张精神损失赔偿、高额违约金。现行法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严格的限制,仅支持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的抚慰金赔偿。因此,在涉宠物消费纠纷中,消费者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的诉求往往难以得到支持。
宠物狗因其忠诚、可爱和陪伴性质深受人们喜爱。然而,在宠物交易市场上,存在一种现象——“卖不纯的狗”。所谓“不纯”,通常是指宠物狗的血统并非其所宣传或承诺的品种纯种,而是杂交或其他血统的混种犬。这种行为是否会构成违法?卖家要不要承担法律责任?
从法律角度而言,“卖不纯的狗”作为一种商业行为,涉及买卖合同合同、、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多个法个法律领域。尤其是在消费的人因买到“不纯”的宠物而产生纠纷时,可能涉及《民法典》中关于合同履行、欺诈赔偿等规定。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宠物交易中,买家基于卖家提供的信息(如血统证书、品种证明等)支付相应价款购买宠物狗。
如果卖家故意隐瞒或虚假宣传犬只的血统纯正性,诱导买家以高价购买,则可能构成欺诈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48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作为一种商品交易,宠物狗的买卖也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范。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包括血统、健康情况等重要信息。
如果卖家提供的犬只与承诺的血统不符,则可能违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在买卖合同中,卖家需要按照约定履行交付符合质量发展要求的商品。如果交付的商品与合同约定不符,则构成违约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5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等违约责任”。
邓女士饲养了一条黄白色柴犬,郭女士饲养了一条棕色巨贵犬。某日,邓女士的朋友在公园帮其遛狗时,其柴犬被郭女士饲养的巨贵犬咬住。后郭女士上前掰开巨贵犬的嘴,将巨贵犬拉开,在此过程中,郭女士被柴犬咬伤。根据监控录像显示,郭女士在遛狗时未牵绳。
当日,该柴犬被送到动物医院进行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8200元。同日,郭女士前往医院注射狂犬疫苗。邓女士诉至法院,要求郭女士赔偿宠物狗医药费8200元。
郭女士辩称,其认可原告宠物狗被自家狗咬伤的事实,但不认可发票金额,不同意支付医药费。郭女士表示,两只狗打架,她拉架的时候自己也被原告的狗咬伤了,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等共计12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郭女士遛狗过程中,其未能履行管理注意义务,以至其饲养的巨贵犬咬伤邓女士的柴犬,郭女士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郭女士在阻止巨贵犬撕咬柴犬的过程中被柴犬咬伤,郭女士对于其自身的损害,是其自身过错所导致。首先,事情起因为郭女士饲养的巨贵犬咬伤柴犬引起。其次,动物不具有理性,在两只犬撕咬打斗过程中,郭女士徒手掰开巨贵犬嘴巴,理应知悉可能会对其自身产生一定的损害。因而对于郭女士反诉要求邓女士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郭女士赔偿邓女士宠物医药费8200元。
汪先生因需去外地出差,将自己两条宠物狗放在赵女士处寄养,二人达成口头协议,两条狗每天的看护费为70元,寄养时间为24天。寄养期间,汪先生从赵女士处得知,其中一条金毛犬死亡。汪先生表示,该条狗送至赵女士处寄养时,并未发现异常。他认为赵女士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尽到合同义务,导致自己的宠物狗死亡,汪先生遂诉至法院,要求赵女士退还自己已经支付的寄养费用并赔偿损失。
赵女士辩称,狗是自己得病死亡的,不应该让她退还寄养费用。自己在宠物狗死亡当天就通知了原告,让原告带着狗去鉴定死因,但原告迟迟未到,赵女士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狗掩埋了。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汪先生与赵女士之间形成口头协议合同,赵女士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积极、妥善管理好寄养的两条狗。现虽不能明确狗的具体死因,但狗送至赵女士处时并没有异样,赵女士没有证据证明狗的死亡与其无关,故法院认定赵女士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寄养费,因只有一条狗死亡,法院只支持退还该一条狗的寄养费用。最终,法院判决赵女士赔偿汪先生宠物狗寄养费657.5元、买狗价款2500元,共计3157.5元。 综合人民法院报等